港法輪功學員上訴成功 推翻全部控罪

---終審法院裁定警方拘捕不合法 肯定港人和平示威自由
吳雪兒


【正見網2005年05月06日】

據大紀元5月5日報導,歷經3年多的香港法輪功「阻街」案5月5日發表終審判決。終審法院在高等法院上訴庭裁定「阻街」罪不成立的基礎上,一致裁定警方的拘捕行動不合法,推翻8名法輪功學員「阻差辦公」及「襲警」的罪名。判詞充分肯定了港人和平示威等自由與權利的憲制重要性,受到法輪功群體及社會各界的普遍歡迎。

由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等5位大法官發表的判詞指出,香港每個人都享有和平示威的自由,這是《基本法》第27條所保障的一項憲法權利,它跟言論自由有很密切的關係,所表達的意見可能會令某些人不悅,或衝撞某些人,又或抨擊當權人士,而這些自由,卻構成香港社會制度的核心,因此法庭對這些自由的涵義,應該給予寬鬆的詮釋。

阻礙罪不成立 拘捕不合法

判詞表明,並不是每一種阻礙公眾地方(例如公眾人行道)的行為,都會構成罪行。假若阻礙公眾地方的人士正行使著和平示威的憲法權利,那麼,在衡量他們的阻礙行為是否合理時,必須著實的重視這個基本權利的重要性。

判詞並指出,警方並沒有考慮示威人士在行使他們憲法權利進行示威時,是否不合理地造成阻礙。因此,當時拘捕各上訴人是不合法的,而警務人員其後在羈押各上訴人時所採取的行動,亦不能視為正式執行職務。因此,終審法院判決各上訴人得直,並推翻有關餘下罪名的原判。但判詞表明,有關警務人要面對和處理的是一個非常困難的情況,一直表現得非常克制,完全表現出紀律部隊的專業精神。(終審法院的判案書摘要見附錄)

港司法界仍能堅持法治精神

香港法輪佛學會發言人簡鴻章歡迎法庭的判決,並指判決體現出香港的司法界仍然能夠堅持香港的法治,讓香港的民眾在未來進行和平的請願及申訴時,能夠得到比較充份的保障,因此這是一個非常好的先例。

他認為,終審法院的判決令正義得到伸張,令被錯判的被告能洗脫所有控罪,而更重要的是,今次判決也挫敗了大陸中共當局將迫害法輪功的做法延伸到香港的企圖,香港司法界、終審法庭的表現,為香港美好前景作出了貢獻。

「阻街」案上訴人之一的周勝對於法庭的裁決表示很開心,也讓她對香港的法治有信心。她說:「通過我們這3年不懈的努力,終於可以獲得勝訴。今次的上訴結果對整個香港都有影響,《基本法》賦予請願人士的權利可以有保障,將來不需要擔心警方隨意拘捕請願者,對於警方也是一個警惕。」

代表律師之一的關尚義表示,「這是香港的好日子」,因為終審法庭支持上訴庭的說法,即人民有請願權利,警方不能單單因為請願活動引起街道阻礙而進行拘捕,他們一定要考慮到這些人是否在請願,因為香港《基本法》保障港人請願及自由表達意見的權利。他又指判決的另一個重要含義是,請願人士有權選擇他們請願的地點,而不是由警方來決定。

立法會議員何俊仁表示,整個判決的最大的意義是從法律方面很清晰的重新肯定了香港市民根據《基本法》、根據《人權法》的條例享有和平集會與示威的自由,同時也肯定了在行使這個權利時,有可能對被示威對像如中聯辦、中共政府等造成衝撞與不快,但是終審庭說這個權利應該受到尊重,應該容忍這種表達的自由。

基本權利不容隨意剝奪

何俊仁還說,一個真正尊重法治的地方,有一個很重要的核心價值,當中包括司法獨立,以及尊重每個人的基本權利,這些原則不應被政府隨便用行政的方法,甚至用立法的方法來剝奪。

何俊仁解釋道,在任何一個法治的社會都會對政府的權力作出限制,法律並非政府利用來控制社會的工具,所以在法治的社會,會授權給法庭來監管政府,若一個政府不尊重人民的權利,即使法律上說明政府享有某種權力,法庭也未必容許政府去行使該權力。

香港人權監察總幹事羅沃啟表示歡迎法院的決定,但香港的司法制度受到人大釋法損害,這次裁決尚不能平息疑慮。

對於終審法庭推翻8名法輪功學員的「阻差辦公」及「襲警」罪名,保安局局長李少光回應說,將會同律政署研究判詞。他表示,有關判詞並非批評警務人員,而是指出警員當時處理一個非常困難的情況,警務人員表現出克制及執行職務時的專業精神。

2002 年3月14日,包括4名來自瑞士的總共16名法輪功學員,在中聯辦外人行道上和平請願,緊急呼籲制止在大陸對法輪功的迫害。他們當天被警方拘捕,隨後被控以「阻街」、「阻差辦公」及「襲警」等7項罪名。訴訟案於同年6月17日在西區裁判法庭開審,並於8月15日裁定7項罪名全部成立,分別判以罰款 1300至3800港元不等。法輪功學員不服上訴,去年11月10日,高等法院上訴庭撤銷「阻街」罪,另兩種控罪則維持原判。涉案的8名學員繼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經4月初進行聆訊後,終於在昨日全部控罪被推翻。

附錄:判案書摘要全文

終院刑事上訴2004年第19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美雲及其他人士

終審法院判案書摘要

本摘要由司法機構擬備

並非判案書的一部分,亦沒有法律效力


1. 香港每個人都享有和平示威的自由,這是《基本法》第27條所保障的一項憲法權利。它跟言論自由有很密切的關係。這些自由當然也包括表達一些可能會令某些人不悅,或衝撞某些人,又或抨擊當權人士的意見的自由。上述這些自由,構成香港社會制度的核心,因此法庭對這些自由的涵義,應該給予寬鬆的詮釋。

2. 本案中各上訴人,屬一群法輪功學員中的分子,人數有16人。於2002年3月14日,他們在中央人民政府駐港聯絡辦事處門外人行道的公眾地方,舉行和平示威。在進行示威時,他們對於警方要他們必須離開該處的警告,未予理會。結果他們16人全部給警方拘捕,其後被落案控告阻礙公眾地方的罪名。被帶回西區警署後,各上訴人再因為他們在警署內的行為,而被加控蓄意阻差辦公的罪名,當中兩人被控毆打執行職務中的警務人員的罪名。

3.案件原審時,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全部罪名成立。其後,各上訴人提出上訴,並成功推翻阻礙公罪地方有罪的判定,但上訴法庭維持蓄意阻差辦公和毆打執行職務中的警務人員這兩項罪名的判定。他們現時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就是針對餘下這兩項定罪而提出的。

4. 並不是每一種阻礙公眾地方(例如公眾人行道)的行為,都會構成罪行。法律要求公眾人士在使同公共地方時,要合理地互讓互諒。只有在公共地方造成阻礙,而在程度上,或時間上,以及基於發生的時間和地點,和所要達到的目的,都不能作為合法藉口因而構成不合理使用公共地方時,法律才會視之為罪行。假若阻礙公眾地方的人士正行使著和平示威的憲法權利,那麼,在衡量他們的阻礙行為是否合理時,必須著實的重視這個基本權利的重要性。

5.上訴法庭在推翻阻礙公眾地方有罪的判定的同時,裁定警方和原審判判官未有充分考慮當時各上訴人的阻礙行為是否合理這個問題。由於所進行的示威只屬小規模,而造成的阻礙亦是輕微,因此,各上訴人的阻礙行為不能視為不合理,亦不能構成罪行。

6. 由於警方當時懷疑各上訴人示威是犯了阻礙公眾的罪名,因而將各上訴人拘捕,終審法院便得決定上訴法院推翻阻礙公眾地方的定罪,對警方拘捕的合法性有何影響。如果當時是不合法的拘捕,那麼,警方其後在警署內對各上訴人採取的行動,就不能說是正式執行職務,而蓄意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和毆打執行職務中的警務人員這兩項罪名的定罪,便不能成立。

7.執法人員沒有拘捕令而對任何人士進行合法拘捕時,(i)必須真正懷疑該人經已干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ii)並且在思索過有關罪行的關鍵元素和考慮過當時所獲得的資料的情況下,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經已干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8. 在本案中,進行拘捕的警務人員是基於行動前召開的簡報會上所得資料和在現場所見到的情況而行事。本庭認為,雖然警方當時是真正懷疑有人經已干犯阻礙公眾地方的罪行,但他們並沒有合理理由這樣地懷疑。在簡報會上,警方並沒有考慮一些關鍵元素,即是說沒有考慮示威人士在行使他們憲法權利進行示威時,是否不合理地造成阻礙因而沒有合法藉口。在現場並沒有什麼明顯事物可以支持這樣的結論。因此,當時拘捕各上訴人是不合法的,而警務人員其後在羈押各上訴人時所採取的行動,亦不能視為正式執行職務。

9.因此,本庭判決各上訴人得直,並推翻有關餘下罪名的原判。本庭得表明:本庭並非批評案中有關的警務人員,這方面的法律正在發展中,而在此次事件中,有關警務人要面對和處理的是一個非常困難的情況,他們一直表現非常克制,完全表現出紀律部隊的專業精神。

添加新評論

今日頭版

海外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