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見新聞網2015年09月09日】
北京法輪功學員龐有,原是北京朝陽區窪裡鄉奧運村規劃辦主任,後任窪裡鄉鄉辦旭日房地產開發公司經理。一九九八年白血病晚期的老母親,在北京各大醫院救治無效,回家準備後事,然而在學煉法輪功僅僅一週後神奇康復,震動一方鄉鄰,很多人因此煉起法輪功。
龐有因堅持修煉法輪功,於二零零零年和二零零九年先後兩次被非法判刑,長達十二年。在獄中,他遭受過無數次酷刑折磨,被戴上手銬、腳鐐,被逼迫著“所謂的跑步”,甚至被套上束縛衣,全身被固定不能動。龐有的八旬母親被跟蹤騷擾,於二零零六年含冤離世。
近期,龐有控告造成這一切迫害的元兇江澤民,請求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立案偵查,儘快將被控告人江澤民及其犯罪集團主要成員抓捕歸案,提起公訴,追究其全部法律責任。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江澤民瘋狂發起對法輪功的迫害,對堅持信仰“真、善、忍”的法輪功學員實行“打死白死、打死算自殺”、“名譽上搞臭、經濟上截斷、肉體上消滅”等滅絕政策,給無數法輪功學員和家人帶來極大的傷害。據明慧網統計,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五日,北京市共二千六百七十七人(二千二百六十個案例)向最高檢察院、法院遞交了《刑事控告書》控告江澤民。到八月二十七日,已超過十六萬六千名海內外法輪功學員及家屬向中國最高檢察機構控告江澤民,敦促就江澤民對法輪功的迫害罪行立案公訴。
下面是龐有在控告狀中陳述的部分事實和理由:
一、控告人被迫害的基本情況
我是龐有,原是朝陽區窪裡鄉政府(現奧運村街道辦事處)規劃辦公室主任,後任北京市旭日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經理。一九九八年因我單位工程部經理介紹知道了法輪功,但自己從小受共產邪黨無神論的洗腦,根本不相信世間有佛、道、神,也不認同修煉。後將他推薦的《轉法輪》拿回家裡,姐姐看到後走上了修煉的路。
此時,我的工作、家庭可謂“春風得意”,可母親卻經三百六十一醫院和人民醫院鑑定患有慢性淋巴白血病,先後去了八家大醫院都將母親判為“死刑”,只有靠化療維持生命。頭髮脫落,又拉又吐,身體虛弱的下不了地。姐姐見此情景,勸母親煉法輪功,母親因不識字,只有聽師父的濟南講法錄音。奇蹟出現了!母親在聽錄音講法的過程,可以下地走動了,一週後行動自如,生活能自理。看到母親的變化,我又驚又嘆。到單位後問工程部經理,他給我講了很多修煉法輪功出現的奇蹟事例。他告訴我法輪大法以修心為主,要達到此目的必學法。我問他我家附近是否有學法點,他說中國環境科學院有學法點。
這樣,我為了治母親的病,每天吃完晚飯後,陪我母親步行二十分鐘到學法點學法。我在讀法過程中,出現了書中講的清理身體的症狀,又拉又吐,而我患的胃病、膽囊炎、失眠等病症不知不覺中全好了,我終於體會到了無病一身輕的感覺。後一步步了解到:法輪功要求修煉者嚴格按“真善忍”的標準做好人,遇到矛盾“向內找”,找自己哪裡做的不好,時時處處為別人著想,努力提升自己的道德境界。從此,我終於明白了人生的真正意義是返本歸真,並在工作、生活中嚴格按真、善、忍的要求規範自己,成為一名真正的法輪大法修煉者。
隨著學法的深入,我首先戒了酒,也戒了酒後的腐敗吃喝玩樂洗嫖等一系列行為。師父叫我們做事先考慮別人,無私無我,轉變觀念後,無論談判和做事,因首先考慮別人,成功率非常高也很受對方歡迎。許多人都認為我比以前更善良,更加寬容,更加真誠,不貪不占,不行不賄,別人和同事都對我的變化感到不可思議,有許多人看到我的變化後走入大法修煉。
二、被控告人江澤民對控告人所犯的罪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以江澤民為首的邪惡魁首,通過宣傳工具將法輪功誣為邪教,伸張在沒有法律依據的基礎上當作罪名,蓄意濫用法律條文,借法律打壓導致整個刑事司法體系淪為犯罪體系。形成公安、檢察院、法院和監獄一條龍的犯罪鏈條。對我犯下了如下罪狀:
1、刑訊逼供罪
中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禁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
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五日,我因和平在天安門廣場打橫幅,被廣場武警(便衣)毆打的頭破血流,後又送到石景山體育場二天未吃未喝,夜間審問我時用暴力毆打為了讓我說出姓名,後送至通州某派出所,問我姓名,因我不說遭到警察的暴力毆打致昏迷,後又送至通州喬莊看守所,用皮鞋左右打我臉數十次。在預審審問期間,又遭警官拳打腳踢,管教幹警等八人給我戴上手銬腳鐐,用八根電棍電我,並強行灌食,夜間將我背銬,並且灌食的插管不取下來,一頭插在胃裡,剩餘的盤在頭上用膠布固定,不讓睡覺,授意犯人在我昏迷時用開水燙我。強迫我放棄對法輪功的信仰。
2、故意殺人罪
中國刑法二百三十二條禁止“故意殺人”。
我的母親因信仰法輪大法而成為健康的人,江澤民犯罪集團的滅絕人性的打壓,使我母親不敢煉功,在家煉功都遭到鄉政府610人員王有才、王春華雇的地痞流氓用各種形式騷擾,使我母親每天在恐懼中生活,精神受到了極大的摧殘。加之我和妻子郭淑靜分別被非法判八年和三年徒刑,兒子才五歲,無依無靠,為躲避騷擾母親東躲西藏,居無定所,身心受到極大傷害,導致身體狀況極度惡化。即使這樣,對於一個八十多歲的老人,他們也不放過,只要知道住在哪裡就跟到哪裡騷擾,由於這種長期精神上的折磨,母親於二零零六年含冤去世。
兇手就是江澤民及其鄉政府610爪牙,故意殺人致死。
3、虐待被監管人員罪
中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禁止“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
我在北京前衛、前進監獄和陝西宜川被監管期間遭到以下體罰虐待: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被非法判刑八年送至前衛監獄,遭指導員梁凱深夜電擊,全體犯人在看完“新聞聯播”後對我進行打罵侮辱,並強迫我戴手銬腳鐐在操場跑步訓練,跑不動就讓包夾人員對我強行拖拽,致使雙腿腳腕部血流滿地。夜間也不解除手銬腳鐐,並且手銬腳鐐中間用五十公分長的鐵鏈連接,使我只能蜷縮著身體,不能直腰,苦不堪言。
二零零二年前衛監獄合併到前進監獄,為了讓我放棄信仰,將我放到小屋,每天坐三十公分高的小凳子十多個小時進行體罰,並不准許動;晚上還不讓睡覺;在指導員彭廣霞、劉忠山、武姓警官的授意下,同監區犯人給我“穿緊身衣(鐵衣)”酷刑,使我一動都不能動,只能直挺挺的躺在地上;在我絕食期間進行強行灌食。
酷刑演示:罰坐小凳子
酷刑演示:罰坐小凳子
二零零九年六月前進監獄陳俊又命令包夾人員體罰我坐塑料小板凳,限制行動,一動就遭到包夾人員打罵,每天一個姿勢坐小板凳長達十六小時,大小便都在屋裡,並每天戴手銬腳鐐,強行走到醫務室灌食長達九天。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六日,在陝西宜川看守所又遭同監區刑事犯多次毆打,報警後,鄧、陳姓管教不但不制止,還公開縱容,並上“老虎凳”進行酷刑迫害,多次將我打昏,並且制度性破壞人權,一天只吃兩頓飯,每頓只一個饅頭一碗白菜湯,用飢餓虐待我。
4、非法拘禁罪
中國憲法第三十七條禁止通過拘禁或其它方式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中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禁止“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此罪需從重處罰。
我遭受了非法拘禁、抓捕、關押和/或囚禁。我是僅僅由於信仰法輪功而被抓捕的。在沒有自由選擇律師的情況下,我被拘禁,不允許做無罪辯護、並且無法(不論是本人還是通過律師)質問對我的起訴的法律依據。對我的拘禁的依據都是基於模糊、過於寬泛的、粗糙的法律,和/或專門為了對法輪功修煉者進行鎮壓而設計的法律。許多這些法律都侵犯法輪功學員的信仰、言論、集會、結社、示威與遊行的權利。以下是我被非法拘禁、抓捕或關押的大概時間、地點等信息。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後至二零零零年,我三次被朝陽看守所非法拘禁長達四十八天。
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五日,被通州喬莊看守所非法拘禁九天。
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七日,非法關押在北京第一看守所,被北京市高級法院非法判刑八年。
二零零九年八月三日,被綁架到朝陽看守所,九月中旬換押到北京第一看守所,被朝陽區法院非法判刑四年。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被陝西省延安市宜川縣看守所非法拘禁六個月。
5、搶劫罪、侵占罪和毀壞財物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禁止“以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方法搶劫公私財物”包括入戶搶劫、搶劫致人重傷、死亡以及持槍搶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禁止“搶奪公私財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禁止“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禁止“故意毀壞公私財物”。
為了不讓我修煉法輪功,我的法輪功書籍與其它財產被闖入家中的人員帶走。我的一些財產也遭到了損害和破壞。我每次被綁架,公安就到我家將大法書籍、電腦抄走,過後發現家中許多財產去向不明。如金銀首飾等,搶劫走的東西也沒有任何手續,由於家人恐懼,也不敢聲張,甚至不敢問抄家者為何人。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份將我家私人財產尼桑公爵王抄走,價值四十五萬元人民幣,至今未給任何說法。
6、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中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禁止“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此罪的需從重處罰。
包括黨政幹部、公安司法幹警等安全官員等人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闖入並搜查了我的住宅。
朝陽區鄉窪裡政府、610辦公室,幹警每年敏感日都到我家進行騷擾、搜查,並將我和家人進行監視或帶到派出所及看守所非法拘留,次數多的無法記住。
7、強迫勞動罪
中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禁止“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或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它協助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
我在限制個人自由的監獄等地遭到了暴力與其它方式的威脅以逼迫我進行無工資的強制勞動。
二零零一年至二二零八年九月,在前衛、前進監獄進行強迫勞動,每天縫皮球或打掃衛生。
二零一零年六月至二零一三年八月二日,在前進監獄九分監區強迫糊蛋糕托和種植花草樹木等。
三、控告人舉報江澤民及其犯罪集團所犯主要罪行的法律依據與理由
1、群體滅絕罪
根據我國政府一九八三年四月十八日簽署加入的《防止和懲治群體滅絕犯罪的公約》第一條規定,此公約禁止群體滅絕犯罪。根據該公約第二條,群體滅絕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a)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c)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e)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被控告人江澤民及其犯罪集團成員為懲罰、恐嚇、威脅法輪功學員,以達到最終消滅法輪功和法輪功修煉者的目的,對堅持自己信仰的法輪功學員予以大規模的蓄意殺害、活摘器官虐殺、身體傷害、虐待和長期關押導致死亡的行為,符合上述第二條(a)、(b)、(c)的定義。
根據該公約第四條規定,凡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它行為之一者,無論其為依憲法負責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懲治之,因此,我國有義務對被控告人江澤民及其犯罪集團成員的此類犯罪行為予以懲治,犯罪行為人的身份、職務不影響該罪名的成立。
根據該公約第五條的規定,我國作為締約國有義務制定相應法律以實施該公約規定,我國迄今未就群體滅絕罪進行國內立法,屬違約行為,不應因此構成不履行懲治有關罪行這一條約義務的正當理由。
2、酷刑罪
我國於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它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一條規定:“酷刑”系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懷疑所作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隨附的疼痛或痛苦則不包括在內。
由被控告人江澤民發起、組織、監督、實施的對法輪功的這場滅絕性迫害,發生了大面積的為了所謂“轉化”法輪功學員(改變其對法輪功的信仰)施加各種酷刑的案例,對此從被控告人江澤民發起、煽動這場迫害所發表的各種講話、指示中可以看出:被控告人江澤民對此方面罪行是完全放任和希望其發生的,而具體實施酷刑的官員也完全清楚迫害政策與各項命令是由被控告人江澤民發起和推動的,因此江澤民與其犯罪集團成員之間屬共同故意犯罪,已構成該項罪行。
該公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和第十三條等規定,中國作為締約國有義務對於發生在中國領土內的此類罪行進行有效的懲治;至於中國迄今未就酷刑罪進行國內立法,屬對其它締約國的違約行為,不應因此構成不履行懲治本罪行這一條約義務的正當理由。
3、危害人類罪
鑒於危害人類罪作為國際習慣法並構成國際強行法一部分,任何國家均有權利和有義務懲治發生在其本國領土內的此種罪行。
根據《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七條規定,“危害人類罪”指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謀殺;二、滅絕;三、奴役;四、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五、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它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六、酷刑;七、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它形式的性暴力;八、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它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九、強迫人員失蹤;十、種族隔離罪;十一、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它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
在被控告人江澤民發起、組織、監督、實施的對法輪功的這場滅絕性迫害中,被控告人江澤民犯罪集團成員對法輪功學員大規模實施的故意殺害、活摘器官虐殺、酷刑、強迫勞動、非法拘禁和長期關押、強姦、強迫失蹤等大量案例符合上述第七條除第四、十款外的其它所有情形。同時,從被控告人江澤民發起、煽動這場迫害所發表的各種講話、指示及密令中可以看出:被控告人對此方面罪行的發生在主觀上是完全放任和希望追求的,而具體實犯罪行為的官員也完全清楚迫害政策與各項命令是由被控告人江澤民發起和推動的,因此江澤民與其犯罪集團成員之間存在共同故意犯罪,被控告人江澤民及其犯罪集團成員的行為已構成此項罪行。
4、在被控告人江澤民發動的這場對法輪功的殘酷鎮壓中,上述第二部分所述被控告人江澤民及其犯罪集團成員的主要犯罪行為還同時觸犯了《刑法分則》規定的至少二十項罪名:
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搶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盜竊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綁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誹謗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侮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誣告陷害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刑訊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非法暴力取證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虐待被監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強迫勞動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濫用職權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枉法追訴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侵犯通信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報復陷害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等。
對於江澤民犯罪集團每一成員執行江澤民迫害指令與政策對法輪功修煉者所犯下的全部罪行,江澤民作為挑起、策劃、煽動、組織、推動這場對法輪功修煉者群體滅絕性質迫害的集團犯罪的元兇首犯,應承擔主要罪責;其犯罪集團其他每一成員應按其所起犯罪作用的大小、具體犯罪行為及其危害後果依法承擔相應罪責,執行上級命令不構成免除或減輕罪責的正當理由。
綜上所述,這場由被控告人江澤民一手發起、策劃、組織、推動的對上億法輪功學員大規模、系統的滅絕性迫害,罪惡滔天,罄竹難書,已構成人類文明史上最為嚴重的群體滅絕罪、酷刑罪和危害人類罪!其不僅給法輪功學員及家屬造成巨大的傷害和痛苦,更是對人類尊嚴、人性和道德底線的公然踐踏和破壞。為早日結束這場罪惡的迫害,伸張正義、還法輪功創始人以清白,重建我們民族的道德良知,請予儘快立案偵查,查明犯罪事實,將首惡罪魁江澤民及其犯罪集團的主犯抓捕歸案,繩之以法,追究其必須承擔的全部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