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傷人者終害己

—評刑法第三百條的濫用及其對司法人員的後果
明法


【正見網2012年07月10日】

如果問什麼是當今中國最大的冤案,無疑當屬被冤判的數以萬計的法輪功學員;如果問中國法律被濫用最多的法律,無疑是刑法,而其中之最又是刑法第三百條“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然而,在這一法條被當作最有效的法律依據被公檢法系統大量使用的時候,該法條像一把雙刃劍,一面傷害著無辜的法輪功學員,另一面刺向公檢法的人員,即刑法第399條,徇私枉法罪。

筆者作為一名法律職業人士,近幾年來解答了很多法輪功學員的諮詢,研讀了一些有關他們的判決;更是有幸閱讀了一些正義律師的辯護詞和為法輪功學員書寫的控告書。這些辯護詞與控告書一方面在論證了法輪功學員在法律上的清白,同時,指出了另一嚴肅的問題,即以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對法輪功學員立案、追訴、判決等一系列行為,均構成徇私枉法犯罪。受其啟發,筆者嘗試對此進行解析。

一、以刑法第三百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給法輪功學員定罪的錯誤性。

雖然在一些正義律師為法輪功學員所做的的辯護及海外一些媒體均刊發了很多關於法輪功學員修煉合法,及被濫用刑法第三百條的文章及案例,但是這些文章不見於中國大陸媒體,為使司法機構人員了解相關觀點,筆者先行就該問題進行一下簡要闡述。

1、從刑法第三百條的立法原意與法輪功修煉的特點分析,兩者不存在交集的可能性與現實性。

刑法第三百條按刑事立法體例位於第六章,即歸屬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是指故意或過失地妨害國家(實際應為政府,這是中國立法一貫混淆政府與國家概念的表現之一)對社會的管理活動,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具體規定是“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法輪功修煉者以遵循“真善忍”這一價值觀為行為準則,在外在表現上是追求做好人以致超出常人的好人,這也是歷史上任何一個正教的普遍教義。在普通民眾中法輪功學員給人的第一個印象是好人,打不還手、罵不還口的老實人;在公檢法機關辦理的案件中沒有一起是法輪功學員實施殺人、傷害、盜竊等任何一個社會都存在的犯罪行為;也就是說法輪功學員是社會秩序的有力維護者,而不是破壞者。

2、法輪功學員制發法輪功真相資料和宣傳法輪大法好本身是維護法律實施的優秀公民的正義之舉。

本來,信仰與法律本身是分離的,正如聖經上記載的“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國家以立法的形式強行介入本來是思想領域的信仰問題,這首先是法律本身的越界行為。而在中國,由於中國共產黨本身帶有的宗教特點及政教合一的國家管理模式,使得1999年7月江澤民以個人意志發起對法輪功的全面鎮壓以來,政府沒有給法輪功及法輪功學員任何申辯權,對法輪功著作全面收繳銷毀;那麼如何使社會公眾及公檢法的司法人員正確認識法輪功便成為正確實施法律的最基本要求,因為你不可能在信息完全一邊倒的基礎上做出正確的判斷,司法必須不偏不倚,這也是作為西方法律象徵的正義女神為何是蒙住雙眼的原因。

3、制發《九評共產黨》屬於憲法規定的公民的批評權的範疇。

中國共產黨雖非法定國家機構,但是擁有超越一切國家機構的權力,牢牢掌控一切國家機構,軍隊、媒體及半官方的社會組織。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如果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對像不能包括中國共產黨的話,豈不是太過匪夷所思了。而縱觀《九評共產黨》的內容,無非是介紹共產黨是什麼,如何起家的,它的本質是什麼,它對中國和中華民族做了什麼,文章中沒有任何像《共產黨宣言》一般的暴力鼓吹。如果該書的觀點及論據錯誤的話,難道以中共之力還無法為自己申辯嗎?中共對該書的沒有公開的辯論而只是私下打壓也反證了該書的真實性及準確性。

4、是否違反法律不同於破壞法律實施。

迄今為止,沒有一個判決令人信服的論述法輪功學員如何利用邪教組織,又破壞了哪一部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有的只是機械、固執地清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司法解釋中羅列的光碟、傳單、小冊子數量等。筆者上面已經論述了這些資料的性質與使用目的,這些資料本身被哪一條法律禁止,資料的傳播對法律實施的負面作用是什麼,行為者的主觀目的是什麼,這時候看不到任何的對犯罪構成的基本要素的具有法律職業素養的邏輯論證過程,有的只是權力支撐的蠻橫。

二、公檢法人員蓄意濫用刑法第三百條對法輪功學員控罪、判決構成徇私枉法犯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筆者結合本文主要論述的對法輪功學員的枉法裁判行為,分析如下:

1、徇私之辨。一般而言,除了部分公安局的警察由於大量地實施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而被法輪功學員揭露其惡行之後,會觸發其報復之心外,檢察官和法官與法輪功學員沒有公私方面的衝突,那麼如何看待他們的 “私”是什麼呢?筆者認為一種是對自己身名利益的保護之私,專制體制下的公務員往往有著較好的待遇和獲得不菲的黑色收入的機會,在這個強調服從領導高於服從真理的體制下,在單位領導交辦法輪功案件之後,往往存在不敢得罪領導之心。同時,政法委及610機構對公檢法機構的壓力也導致這些司法人員不敢有違命之舉,完全忘記了檢察院、法院獨立行使檢察權與審判權的憲法規定。

另一種是在中共長期的灌輸下維護共產黨的一黨之私,以絕對維護共產黨的統治為行使司法權的出發點和目的,而不是以良知和道義作為行為的準則,這時候與其說該人是檢察官、法官,不如說是黨棍。

2、犯罪主體的人員構成。

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是刑事司法工作人員,包括偵查人員、公訴人員、刑事審判人員、監管人員。在徇私枉法罪認定中,需要特別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司法機關內的技術人員是否可以構成徇私枉法罪主體。司法機關內的技術人員是司法機關內特殊的人員。司法機關內的技術人員不同於司法機關外的技術人員,他們在搜集證據、司法鑑定及其他活動中違背公正要求,比如對明顯屬於被迫害致死的法輪功學員出具自然死亡、意外死亡、自身疾病死亡的法醫鑑定;對法輪功學員被迫害的傷情做虛假鑑定,對光碟、小冊子等資料做虛假認定,這些行為不僅妨害司法,而且是瀆職的,因而可以構成徇私枉法罪。

第二,政法委、610及中共黨委的工作人員是否構成本罪主體。嚴格說,政法委、610及中共黨委並非國家機關,從一般意義看,政法委中的工作人員不能被解釋為司法工作人員。然而,現實中,這些部門及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在司法工作中發揮著領導作用,指使公安、檢察、法院工作人員枉法,不僅危害正常的司法活動,而且危害刑事司法的公正,具有瀆職性。鑒於此,可以認定以上機構工作人員可以構成徇私枉法罪。

第三,司法機關的領導是否可以構成徇私枉法罪主體。筆者認為,在檢察院和法院對重大案件實行檢察委員會和審判委員會制度,對於法輪功案件這些機構成員往往直接作出決定,或在其基於私利、私情作用下指使辦案人員,甚至親自實施枉法行為時,違背了公正司法的職責要求,違背了忠誠司法的義務,侵害了犯罪客體,因而庭長、庭室部門負責人、院長及委員會成員可以構成徇私枉法罪。

第四,人民陪審員是否可以構成徇私枉法罪主體。人民陪審員雖然不是負有司法職責的人員,但是在陪審中負有司法職責,因而可以構成徇私枉法罪。根據中國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是負有審判職責的人員,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3款規定:“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同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因而,應當認為人民陪審員可以構成徇私枉法罪。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該解釋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根據該解釋,在人民法院履行公務的人員,無論是否在編制中,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人民陪審員可以構成徇私枉法罪。

同理,其他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行使職權的人,即使不在編制中,只要徇私枉法,便可能構成相應的犯罪。

3、犯罪的形式及立案標準。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罪的犯罪形式分為: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具體而言就是對本來合法信仰修煉的法輪功學員進行非法拘捕、羅織證據、非法起訴、非法判決的均構成該罪;對於法輪功學員因遭受上述非法追訴及人身、財產和其他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時對迫害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控告與舉報時,接受舉報的人員及查辦案件的人員故意包庇這些人員的構成該罪;故意違背法輪功學員無罪的事實,濫用刑法第三百條及相關司法解釋枉判法輪功學員的均構成該罪。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該罪立案標準為:

(1)、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2)、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3)、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的;
(4)、在立案後,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採取強制措施而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採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
(5)、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4、關於本罪的共犯

一般情況下,容易認定徇私枉法罪的共犯,如判決文書和起訴文書的落款者,但在下列情況下認定徇私枉法的共犯較難,需要認真考慮:

第一、集體討論,造成冤案。有的徇私枉法行為是由集體討論後實施的。對於這種情況,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都認定為共同犯罪。如果集體討論,全體人員都同意實施枉法行為,如枉法裁判,參加集體討論的,都應構成徇私枉法罪,且是共犯。如果所謂集體討論是在被個別人採取欺騙手段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情況下進行的,這種情況所做出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共同徇私枉法行為。如果集體討論是在個別人的操縱甚至恐嚇下進行的,根據共同犯罪的理論,這種情況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徇私枉法行為的提議者當然構成犯罪,而隨從者明知他人枉法,但礙於情面,或者害怕被打擊,而同意他人提議,是刑法上的脅從行為,脅從是共同犯罪的行為方式。因而,在某種權勢的逼迫下同意徇私枉法,應當認為行為人構成徇私枉法共犯。

第二、經過領導同意的徇私枉法,領導是否構成共犯。這種情況也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領導在被矇騙的情況下,同意行為人實施實質上枉法的行為,領導不構成共犯;如果領導明知行為人案件承辦人實施徇私枉法行為而予以支持,領導人構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第三、領導指令的徇私枉法,領導構成共犯,而且屬於主犯。

筆者本文無意談及對法律的濫用對執政黨的影響,因為那影響及那黨的命運已經註定了,主要意在拋磚引玉,希望法律界人士勇於正視這一民族災難,在了解、理解法輪功學員的遭遇的基礎上提出自己的真知卓識,其一可以洗刷強加給法輪功學員的千古奇冤;其二可以給公檢法機關司法人員提供一份立論清晰、論理嚴謹的分析,以免這些人員因無知或無良而犯下罪錯,給自己和家庭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同時提醒相關機構的人員及司法機關的負責人清醒地使用自己的權力,要知道權力的寶座下往往是深不見底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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